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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管辖中尚未解决的几个问题之三、四

作者:倪途 蚂蚁刑辩团队 时间:2020-07-22 阅读:906次

提出关于诉讼管辖中尚未解决的几个问题之三、四

三、海陆法院管辖的“模糊地带”

海陆法院(普通法院与海事法院)管辖的分工模式属于平行管辖、互不干涉、各有所属。然而,现实案件受理中却经常发生交叉、覆盖情况,这里既有法律规定的模糊问题也有受理审查时的认识问题。

海陆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由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法规定。我们知道,依照法律渊源的属性,当普通法与特别法发生冲突时,适用特别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适用上位法。目前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特别法之间是什么关系?普通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从法的内容看,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范畴,海事诉讼特别法属于特别法范畴;从法的地位看,民事诉讼法属于上位法,海事诉讼特别法属于下位法。海事诉讼特别法第六条明确: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现实管辖争议中,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往往被海事诉讼特别法所覆盖。

当前,海陆法院案件管辖争议主要发生在以下两个方面:

地域上的争议(法律规定的缺陷)

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一艘运煤的货船在京杭大运河苏州吴江段的一条支流河上由于操作失误撞坏了一座跨河大桥的桥墩,造成大桥垮塌。事后,当地水务管理部门起诉该船的所有人,请求赔偿损失。当地法院受理后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很快作出了赔偿判决。在执行中发现,该船主不仅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尚欠银行大笔贷款。在研究该案如何执行讨论中,有人就本案本院有无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一种观点认为:海事法院管辖的地域是通海水域以及长江的干流、支流,本案虽然发生在京杭大运河的支流上,但它与长江相通,支流的支流也属于支流范畴,因此,本案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反驳:法律规定的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是有缺陷的。在通海水域上只在长江流域设立了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而对其他的通海水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所在地海事法院的概括管辖权。对通海水域应当做严格的限制,否则“条条大路通罗马”,万渠归海,但凡“涉水”纠纷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了。

的确,从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对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权的范围是不明确的,一是法院的设置上,除了沿海地区划片设置海事法院外,仅仅在长江沿线设置了海事法院(先前只有武汉海事法院,后增加了南京海事法院),其他的大江大河大渠没有设置;二是区域划分上,通海的干流只在通海的区域划分了海陆法院的管辖,但上游的水域管辖权以及支流水域管辖未作规定,一旦在上游(支流)发生的水上及涉船纠纷,管辖权分歧问题必将显现。同时,干流的区域是明确的;但支流的问题由于水系湖泊的纵横交错,确定起来特别的模糊难定。除了长江之外,所有通海的大江大河大渠是否适用长江的规定?通海水域是否溯及干流、支流源头?

主体上的争议(认识上的问题)

同样的客体,随着主体的不同,带来了管辖权的变化和争议。比如,一桩木材买卖纠纷,因为一方主体是船厂,购买的是所谓“船用”木材,发生纠纷后管辖权归属何家?再比如,一桩仓储纠纷,就是因为存租人将货物存放在码头的仓库,发生纠纷后管辖权应该“花落谁家”?如果港口的船舶靠岸时挤伤了人、港口的吊车工作时砸伤了人、港口的车辆运行时撞伤了人,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权该何法院行使?是不是 “特除”主体的民事纠纷统归海事法院?

这些问题的存在,发生的后果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为难,不知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欣喜,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寻找关系”;区域法院的“随意性”,想管的就受理,不想管的就移送。


四、“刚性”的仲裁与“柔性”的诉讼

记得一个美国的先贤说过:法院的裁判就如皇后的贞洁一样不容置疑。天知道这话对不对呀,皇后也是人!

真的不容置疑吗?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确立了这样的制度,经过诉讼程序的判决的既判力不如通过仲裁程序的裁决的既判力!

看看诉讼程序,冗长繁琐,一审、二审、再审、监督诸多程序,名曰保证公正、实则权利待定。一件案件的定案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在那个审判期限未做确定的年代,一件案件审理拖上几十年的也不鲜见。瞧瞧仲裁程序,干脆利落,一局终裁!省时、省力、省钱。好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权在法院,准予与不予执行的审查权尚存。两种制度谁优谁劣,谁也说不清。

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是排斥的,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程序时非此即彼。从理论上讲,两种程序的选择很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冲突现象。

关于约定的问题

诉讼与仲裁的选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事前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基础合同时书面约定了争议管辖条款(一体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管辖达成书面协议(管辖合同);二是先选择优先。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选择诉讼,另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应当以先选择的一方当事人的选择为准。

约定是意思自治的结果。然而在实践中出于各种因素往往发生文字表述不一致、意思表示不明确的问题。比如: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约定了地域仲裁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的,等等,统统作为约定不明。约定不明排除了仲裁的专属管辖。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仲裁程序更强的生命力。只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仲裁的,无论仲裁机构名称是否准确、无论选择了几个仲裁机构,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这种不能同时约定两个程序,可以选择多个机构的规定,限制了法院的诉讼管辖,又一次突出了仲裁程序的地位——约定了仲裁意味着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约定了诉讼并不意味着排除仲裁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不提管辖异议的,仲裁庭视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约定变更的问题

约定变更不是问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理所当然的后意思替代前意思。问题是:这种“后意思”的形式。书面推翻书面,但口头或者行为可以推翻书面吗?

口头的意思表示可以随着反悔或反言“查无实据”;行为体现出的默认可以推断出多种结果。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管辖异议的,能不能视为对诉讼管辖的意思表示一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当尊重起诉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等待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决定,为什么民诉法却规定了具有仲裁协议条款的纠纷不予受理?我国诉讼法一个基本原则是“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采取的是“不主动审查”的原则,为什么仲裁条款却采取的是“主动审查”的原则?

一个“争管辖”向“推管辖”的“和睦”局面正在形成,“简、快、灵”pk“繁、细、稳”,谁优谁劣,由自己选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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