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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原创」黄何:我为什么支持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定刑!

作者:黄何律师 时间:2022-03-01 阅读:2448次


在具体展开我的观点之前,首先对所有参与讨论问题的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第一,尊重他人,允许他人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不能因为观点不一就随意进行侮辱性的攻击;


第二,尊重车浩教授与罗翔教授,允许观点之争论是社会的幸事,观点对错自有社会评论、选择,将心比心,应该没有人愿意因为自己发表了观点就被他人指指点点甚至人身攻击。如果社会不再争论、不愿争论,不敢想象会是怎样的结局。


言归正传:我为什么支持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础法定刑,甚至建议可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模式全面修改本罪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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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01

人自由且有尊严的活着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根本,无论是买或者卖人口都涉及对人这一主体的根本否定,是完全践踏人格、泯灭人性的行为。王锡锌教授说:“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也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就此而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即便没有发生刑法第241条第2、3、4、5款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仍然值得重罚,现有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实在过轻。

对于车浩教授提出的:“完全剥离后续的重罪内容,那么就收买行为本身来独立评价,还能剩下什么呢?人作为目的的尊严?人身的商品化?女性的物化?恕我直言,如果完全脱离开收买之后对女性的身心伤害,仅仅是一个金钱交易行为本身,难以体现出对这些价值的蔑视……”(具体论述可阅读车浩教授的文章,限于篇幅不全部援引)但仅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一行为而言就已经将“人”践踏成“物”进行交易,涉及对人格、尊严的彻底毁灭,这样的行为如果还不值得刑法动用重刑惩处,刑法还能保护什么。更何况,一定程度上讲,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

至于有学者提出的:“收买也可能是一种‘解救’,提高基础法定刑不利于处理这部分类型。”这一观点可能有点本末倒置,姑且不论这一假想是否成立(因为不仅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例外条款进行化解,最高院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减轻处罚乃至无罪都是完全可行的),即使如此,也不能因为可能的司法者因为理解法律发生偏差就削弱刑罚,如果这样的话,可能我国所有罪名都需要降低刑罚,而不仅仅在于本罪。


02

重刑不一定会起到“消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但是轻刑却会放纵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


不可否认,重刑到底能够起到多大的威慑作用,当前没有人能够给出一个准确的量化答案,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死刑之下仍有犯者。”但是,不能因为重刑无法消灭犯罪,就简单的否定重刑的效用。因为,同样也没有人能够给出一个重刑无用的结论。至少,在当前人类的认知主流下,重刑相比轻刑是更有威慑力的。


更为重要的是,正如,王锡锌教授所说:“重刑至少传递了一个正确的价值信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严重违法且需受到重惩的行为,而不是相反。”


03

对于车教授提出的:“关键的问题,从来不在于纸面上的刑罚设置有多高,而在于案发的概率和实际执法的力度。面对有刚需性的买媳妇的农民,指望与这些人历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区的办案人员去下狠手从重打击,那也只能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把收买行为在纸面上提升了重刑甚至挂了死刑,满足的只是公众义愤感,还可能倒逼出更坏的结果,那就是当地执法者面对一个‘居高不下’的起步刑,可能连定罪都不定了,甚至连解救都不解救了,因为立案就意味着把本地人往死里整,结下世仇,可能在当地都混不下去了。”由于缺乏实证调研的数据支持,我无法对这一观点的真实性进行甄别。


但是如果真的如此,我也仍然认为,陋习也需要立法层面首先进行重惩,然后再进一步落脚在执法层面。改变立法当然不是治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全部,而只是开端。因为,如果不从立法上首先“动刀”,其他手段又该从何开始。同时,就执法可能存在的种种问题,即便存在,也不能、也不应成为修改立法的障碍,相反,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的修改,进一步迫使执法打破可能存在的“陋习”。


修改立法,就像是对陋习宣告以及发动一场战争。当然我们知道,改变的过程是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但这是一场必须发动的“战争”。正如虽然时至今日,种族歧视仍然是美国无法回避的社会毒瘤之一,但如果没有南北战争,美国的种族问题恐怕比当前还要严重。


写在最后

引用罗翔教授的一句话作为收尾:刑法只是社会治理手段的最后方法,它能解决的问题很少很少,幻想通过对个罪刑罚的提高来解决收买妇女儿童问题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是,刑法依然要有所作为。


画蛇添足一句:从修改立法开始。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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