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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

作者:兰欢律师 时间:2020-05-21 阅读:745次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迅蚁执行团队陆续推出系列文章,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难点进行分析。

作者按

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巨,但我国民诉法对此规定粗疏,亦无专门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司法观点几经变化,导致实践当中做法不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效用的发挥和司法公信力的形成。2020年3月11日,江苏高院出台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全省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借此机会,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迅蚁执行团队陆续推出系列文章,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难点进行分析。

一、参与分配案件的适用范围

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1年民诉法)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概况总结,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如下:(1)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2)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3)申请人限定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提起诉讼;(4)实质条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998年7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相比民诉意见,执行工作规定有如下两点改变: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增加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的范围增加了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即参与分配的范围由公民、其他组织扩大至特定形态的企业法人。

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是目前对参与分配制度的最新规定,对民诉意见和执行工作规定的合理内容进行了吸收、整合。被执行人的范围回归至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参与分配的适用余地,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截止时间限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其他适用条件同民诉意见。参与分配制度应排除法人的适用,是当下司法的主流观点。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会对破产制度造成冲击,导致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适用混乱。这次修订,有利于正本清源,回归本位。

2020年3月11日,江苏高院出台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参与分配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大。规定特定情形下,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也可申请参与分配,例如首先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职工工资债权人、社会保险费债权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等。在这种未决债权情况下,法院应预留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

二、参与分配案件的截止时间

参与分配案件的截止时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何谓“财产执行终结”,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是送达主义,以江苏省为代表。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指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但通过拍卖、变卖已经处置变现的,因债权人分配的仍然是货币,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三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财产执行终结之日”指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日。第二种观点,是交付主义,以重庆市、浙江省为代表。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将“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二是执行标的为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三是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第三种观点,是折中主义,以北京市为代表。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将“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账户之日;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人之日。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送达主义截止时间较早,倾向于保护主持分配法院债权及已申请债权。交付主义截止时间较晚,倾向于保护未申请但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早与晚,彰显的是一种利益平衡和法益考量。

我们认为,“财产执行”实质包含两个阶段。一是财产从被执行人处被强制执行到人民法院,包含货币类财产的划拨、工资收入的提取等,也包括非货币类财产的拍卖、变卖成交。在这个阶段,执行标的脱离被执行人的掌控,法律意义是被执行人失去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二是执行财产转至债权人处,包括货币财产的交付和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及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这个阶段的法律意义是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和抵债,有其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的变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执行领域,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法律文书送达买受人或者抵债人时,上述“财产执行”两个阶段合二为一,送达和交付同时实现,同时产生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财产所有权及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执行领域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参与分配亦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和分配效率原则。送达主义注重效率,较好的平衡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早申请参与分配。交付主义虽更加注重公平,但在财产交付参与分配债权人之前,其他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会导致分配方案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了执行效率,间接也会影响司法公正。

故我们倾向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采取送达主义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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