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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籍毒贩在中国被判死刑:网友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一定要看

作者:蚂蚁刑辩团队 时间:2021-08-13 阅读:2146次

近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涉嫌走私毒品罪上诉一案,依法进行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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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历了四轮审判,这个持续6年之久的案件,也最终有了新的进展。


2018年11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一审以走私毒品罪判处加拿大籍被告人谢伦伯格有期徒刑15年,谢伦伯格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


2018年12月29日,辽宁高院开庭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大连中院重新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了新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14日,大连中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谢伦伯格死刑。谢伦伯格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最终,2021年8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今天,本文就在这起案件中,大家聚焦关注的几大法律问题,和大家作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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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依据刑事案件二审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为何原一审判决15年,二审却可以判处死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刑事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即使认为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有例外,即在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时,以及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人民检察院又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案中,辽宁高院发回重审后,大连检察院又对被告人谢伦伯格就新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以这种方式突破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02


谢伦伯格作为加拿大人


在中国犯罪能被执行死刑吗?


当然可以。


在吴某凡案件中,我们也讨论过这个问题(感兴趣可点击查看:吴某凡被刑拘:吃瓜也不能忘了学习,这些问题你要明白)。


根据我国刑法属地原则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即凡是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外国人并不享有法律上的“超”国民待遇,并不是拥有外国国籍就可以规避我国《刑法》的适用。所以,谢伦伯格作为加拿大人,也是可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


在审理期间,法院也为其聘请了翻译、通知了加拿大驻华使馆旁听,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也体现了我国对于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谨慎的态度。


03


谢伦伯格已经被辽宁高院判处了死刑,


是不是说明一定会死了?


现在还不能下定论。因为,对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最终是否批准执行死刑,还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决定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因此,谢伦伯格是否被执行死刑,还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结果,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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