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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判决从一审十年半至二审改判二年十一个月

作者:蚂蚁刑辩团队 时间:2019-11-11 阅读:355次

检方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共27.18万元,其中现金合计12.4万元,礼品价值14.78万元。一审分别于2014年7月3日、4日,2014年9月29日、30日两次开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日,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15日重审开庭,现已改判。

【案情简介】

检方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共27.18万元,其中现金合计12.4万元,礼品价值14.78万元。一审分别于2014年7月3日、4日,2014年9月29日、30日两次开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日,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15日重审开庭,现已改判。

本案所指控的的现金受贿部分共12.4万元,其中有“11.6万元”被指控为以“借款的形式受贿”。对于“11.6万元”的性质问题,争议较大,被告人陈某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而检方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为受贿款。对于其他指控部分,证据较为充分,且被告人认可其为受贿行为。

本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属于涉案金额较小、案情简明的案件,其中的争议部分即为“11.6万元”的性质,检方及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受贿款的态度极为强硬,但在辩护人仔细阅读案卷之后,认为针对“11.6万元”部分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受贿款应属错判。随后,蚂蚁刑辩团队将“11.6万元”的性质确定为本案的辩护核心。

蚂蚁刑辩认为,关于“11.6万元”的性质,本案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11.6万元”的相关证据多为言词证据,这些证据存在供、证反复,自相矛盾,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是在收到刑讯逼供、指供、骗供、威胁之后做出的非任意性自白,系非法证据。

3、若将该款项认定为受贿款,案件中的诸多矛盾之处将无法解释。

虽然确定了目标,但本案在推进过程中困难重重,即便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之后,检方又补充侦查近一年,多次延期审理。重审庭审从早晨八点一直进行到晚上八点,庭审较量异常激烈,一个问题往往要往返三五个回合,控辩双方互不相让。

最终,针对11.6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受贿款的问题,重审法院依法采纳了两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是受贿。另外,法院还采纳了两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全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量刑从一审时的十年零六个月改判为两年十一个月,刑期减少近8年。

【辩护词节选】

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非法收受朱某等9人财物共计155800元事实不清

1、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没有实物且不知真假无法鉴定烟酒的价值。

2、认定数额错误,没有将折扣扣减。不能以烟酒、服饰提货券的票面价格来认定实际领取的烟酒的价值,因为提货券、服饰提货券存在不同程度打折销售情况,甚至有一折销售的情况,以票面价格认定犯罪金额是不公平的。

二、根据卷宗材料显示,陈某因群众举报收受顾某11.6万元被纪委双规。在纪委双规期间,陈某主动交待了收受朱某等人共计155800元的烟酒等事实,陈某主动交待的此155800元是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且纪委所掌握针对的11.6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因此陈某受贿15580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办案心得】

熟读案卷,分清主次,集中力量,直击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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